2003年11月1日,酒泉市某房产开发公司以合同形式将一处商品房以9.1万余元的价格预售给市民万某。当月,这处商品房经两次转让出售给市民李某。随后,房产公司在明知该房屋已售出的情况下,于2007年12月20日又将其以8.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市民赵某。2008年1月2日,赵某向酒泉市房管局提交买卖合同、契税单、质量保证书、购房发票复印件、完税证等手续,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登记手续,房管局于当月22日向赵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。然而,因此处商品房早已出售并转让给李某,赵某虽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,却不能入住。此后,赵某要求李某腾出房屋未果,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李某停止侵害、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。
2009年11月5日,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,认为李某居住使用此房屋有合同依据,不存在侵权的事实,驳回了赵某的诉求。赵某提起上诉,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,李某占有房屋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,在该合同未被双方变更或解除、也未经依法认定无效的情况下,李某虽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,但取得了依此合同享有的债权保护,遂于2010年1月19日驳回赵某的上诉。
掏钱买来使用了四五年的房子却被登记给别人,还让自己惹上官司,李某觉得气不打一处来。2010年3月,李某提起行政诉讼,要求撤销酒泉市房管局为赵某颁发的房屋产权证,房产公司因“一房二卖”也成为被告。
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,酒泉市房管局在赵某未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,又未对涉诉房屋权属是否存在争议、四至面积是否清楚进行严格审查核实,向赵某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程序违法,判决撤销酒泉市房管局为赵某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。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。
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,房管局在赵某产权来源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,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,属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,违反程序。据此,法院驳回了房产公司的上诉,作出维持原判的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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